为践行律所社会责任,发挥专业优势,将法治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转化为立法建议和意见,由盈科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主办,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研讨会于2023年9月19日上午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成功召开。
本次研讨会特别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沈朝晖做主旨发言,来自全国各地的公司法领域律师共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建言献策。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黄文娟律师担任研讨会主持人。
第一项议程 领导致辞
李正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
会议伊始,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首先发表致辞,并对刘斌教授、沈朝晖教授,以及各位参会嘉宾与律师同仁的到来表示欢迎与感谢。李正主任提出,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了应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实效性,而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则是对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和生动实践。盈科律师事务所有全国规模最大的民商事律师团队,对公司类案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法学作为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推进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与法学实践工作者之间的交流研讨,是积极践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李正主任表示,本次邀请到人大法工委专班成员刘斌教授和沈朝晖教授带来思想上的碰撞和学术上的启迪,期待各位盈科同仁能够结合多年的工作实际,提出高质量的立法建议,能够展现盈科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担当。
第二项议程 主旨报告
刘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斌老师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公司治理制度的进阶完善为题发言。他首先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涉及公司治理方面的新增内容进行了深度解读,并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加以比较,重点阐述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救济措施、事实董事、查阅权规则、提案权规则、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条款、职工董事制度等内容。刘斌老师表示,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的新增内容,从宏观角度上已经形成了相当的共识,但是对于具体的细节设置尚存在一定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刘斌老师的详尽解读,切实展示了《公司法》修订背后的法理与制度逻辑,为与会人员带来了深度的思想碰撞与学术启示。
沈朝晖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沈朝晖老师以公司资本制度为主题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了探讨。沈老师从公司资本流入角度出发,提出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八个要件,并着重讲解了出资缴纳的期限与时点。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国家经济发展现状作出的重大变革,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在资本流出方面,沈老师认为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公司资本向股东回流问题上,没有统一区分不同回流类型的标准,并对形式减资及其意义进行了重点阐述。最后沈老师以观点列举等方式就如何回应对赌纠纷难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三项议程 研 讨
五年认缴期限的制度如何评价
邬锦梅
盈科律师事务所工会主席
邬锦梅律师建议不要增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年期内缴足的规定”。对于提出增加本条规定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专家学者认为增加5年内缴足认缴资金,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邬锦梅律师认为在信息化时代、公司注册登记制度及公司登记公示制度已经能够让债权人、合作第三方举手之劳就能了解公司注册资金、认缴资金,实缴资金的状态,不会因为公司注册资金的多少影响债权人、第三方对公司实力的错误判断。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三条认缴注册资金加速到期的制度,可以很好解决出资期限长,威胁交易安全及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受让人需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还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转让已认缴未按期出资的股权可能给债权人带来风险的因素得到很好的规制,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法律责任将没有任何意义。邬锦梅律师认为根据第三审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不出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设立时股东的补缴连带责任、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对未出资部分责任承担等相关条款已经为债权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经济稳定形成了完整的闭合。公司法应当尊重股东意思自治,让市场去主导资源配资,立法层面没必要做过多的干涉。从尊重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律及股东长远融资规划来讲,没有必要限制5年注册资金足额缴纳,建议取消三审稿此规定。
刘晓雪
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晓雪针对五年认缴期限制度,结合自身长年从事公司法研究与实务代理经验参与研讨发言。她提到,2013年修订《公司法》而确认的全面认缴制度,确实鼓励了公司法人主体的大量设立、市场主体的活跃程度显著提升,但同时也带来了交易安全的降低效应。从资本充足的角度来看,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规定“五年认缴期限”的设定具备法理基础和现实干预背景。同时,她也结合了现行法律规定、其他国家公司法制度以及实践案例充分进行了分析阐述,并表示,“五年认缴期限”实质上是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确认,也是在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体现,针对现行公司法下出现的股东出资期限过长、瑕疵出资等现象进行司法调整有其必要性,但期限设立的年限范围是否以五年论定、是否为存量公司法人主体设立过渡期、是否考虑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金和股东规模而分级、分段设置不同的实缴年限,还值得立法学者结合市场表现和我国特色而进行商榷、调整。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救济措施如何完善
陈辉
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救济措施如何完善这一主题的研讨中,陈辉律师指出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这一规定可能损害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属于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控股股东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公司承担责任,规定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矫枉过正,也没有责任逻辑基础,可操作性不强且会导致更多的争议,最后陈辉律师指出《公司法》应引导股东侧重预防,给予章程更多的自主权利,引导股东用章程自主约定退出。或在第三款中增加控股股东收购的义务!
章卉争
盈科上海破产与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律师
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小股东的救济措施如何完善这一问题?章卉争律师首先指出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条款的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就如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如何完善上章卉争律师提出三审稿第八十九条的第三款中,首先要明确请求权的主体,同时建议在股权架构分散的公司中,也赋予虽非控股股东但联合起来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受损害小股东股权回购的请求权。其次,建议将本款中的小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对象改为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而非公司。与二十一条,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两条款互相补充,起到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事实董事的认定与责任界定
周军
盈科全国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主任
周军律师在“事实董事的认定与责任界定”这一主题研讨中,对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表示认可,其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突破了我国公司法以往仅对董事范畴作形式化的认定,更加关注形式董事之外的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让隐藏在幕后的“董事”走到法律的前台,接受法律的监督,并可以被追究法律责任。其次,在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与操纵董事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周军律师提出了需要重点考量的要素。最后对三审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为什么要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内作出了解释说明。
朱明杰
盈科华中区股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盈科华中区域股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朱明杰在参与“事实董事的认定与责任界定”这一议题的研讨中提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180条引入了实质董事规则是对董事界定模式的变迁,也是对董事认定规则的有效补充。同时他表示,虽然第180条引入了对实质董事进行规制的规则,但同时也限定了适用主体的范围,对此建议全面采用以履⾏董事职责为标准的实质主义的界定模式,最终实现对实质⾏使董事职责的各类民事主体进行责任追究,形成对董事规则的全面补充,另外也应进一步细化明确何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等内容。
公司债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郎艳飞
盈科北京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律师
郎艳飞律师在“公司债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思考”这一主题的研讨中提出了两点其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首先第一点,郎艳飞律师从实践角度提出三审稿中没有涉及到对实践中已经大规模发行及存续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进行规制是一大立法缺憾。这样的法律条文衔接空白导致的后果就是一个规模非常庞大的债券市场,不在《公司法》《证券法》这类上位法的规制范围。同时当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产品注册及发行出现了虚假陈述导致违约时,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会产生争议。其次,郎艳飞律师认为三审稿中非公众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规则规定应当规定的相对具体化而不能过于原则化。
吴宏浩
盈科北京风险控制委员会主任
吴宏浩律师从律师实务角度对三审稿中有关债券制度的条文增设与修改一一做出了评价,其指出:首先,三审稿新增的第204、205与206这三个条款系统地吸收了《证券法》相关规定,是针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相关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等情形下提供的制度供给;如这两项规则得以施行,将有助于加强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保护,避免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和信息壁垒在债券相关事项中谋取不当利益,防止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害。但是,目前三审稿这三条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规定得过于笼统,相关会议召集机制与决议效力的规则仍需进一步明确。其次,在我国经济环境尚待复苏的背景下,第194条明确了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这一举措的必要性更加凸显,但能否将公司债券的解释扩大至所有债券(如在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行的各种债券)有待进一步商榷。再次,第202条取消了可转债发行主体的限制,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进一步放宽企业融资环境,但三审稿对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同时,《证券法》也无法对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进行规制,因此,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行可转债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比较混乱,并不排除部分公司为了融资突破人数限制,进而可能面临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法律问题。
同比例减资限制是否得当
马俊龙
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针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224条3款新增的“同比例减资”条款。马俊龙律师指出,该款增加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回应资本流出的对赌行为,但该条款新增产生的实际影响及效果可能与修改的初衷相悖,不仅可能不会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可能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应设计更有针对性的规则,应当赋予股东能够采取交易性减资的合理空间,满足企业股权融资及股东退出的正当商业诉求,在交易性减资商业需求与小股东利益保护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魏谢芳
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魏谢芳律师的研讨主要是围绕草案第224条中同比例减资限制是否妥当。魏谢芳律师指出公司减资是一个同时影响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三方面的行为,随后从合理的商业需求、《公司法》中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价值作用、公司法的整体协调性四个方面来解释为什么草案第224条第3的款通过同比例减资规定实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方法举措欠妥。最后魏谢芳律师还就《公司法》减资规则的构建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第四项议程 总结
李华
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盈科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
在本次会议结束之际,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盈科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李华对参与研讨的刘斌教授、沈朝晖教授以及10位律师的精彩发言表示衷心的感谢与赞许,并以“专家引领、汇聚民智”“大势趋同、深入细节”“贡献智慧、加速研发”三个层面对本次研讨会进行了总结。本次研讨会是一场专业知识的饕餮盛宴,研讨在宏观的观点上具有一致性,具体细则也将在后续进行深入细化。李华主任提到,盈科长期以来持续关注着《公司法》的修订进程,本次邀请到人大法工委专班成员刘斌教授和沈朝晖教授,引领盈科律师关注并跟进研究《公司法》修订的技术恰逢其时,而本次研讨会针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争议最大的几个方面进行了专业研讨与阐述,也充分体现了盈科积极参与吸纳民智、汇聚民智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进程。李华主任表示,律师参与立法相关的工作,积极反映社会的诉求,可以充分的发挥律师行业的专业优势与队伍优势,此次《公司法》修订将对公司法律事务产生革命性的系统影响,这也是对盈科全国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与盈科公司法领域律师下一步的工作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期待。
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研讨会在热烈的探讨中圆满结束,凝聚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智慧,汇集了有价值的立法建议,彰显了推动新时代新征程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使命担当。盈科律师事务所将一如既往,牢记大所社会责任,在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积极作为,率先垂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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